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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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君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USB充電器造型針孔攝影機壹個(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翔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道000號國家訓練中心球類館東門旁一樓殘障廁所內,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USB充電器造型針孔攝影機1個(含記憶卡1張),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如廁畫面,適陳○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5時22分許,進入上開廁所使用,因而錄得陳○芸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所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國家訓練中心教練 黃達德 於同日17時12分許,進入上開廁所使用時察覺有異,將上開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取下後交由該中心人員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翔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竊錄畫面擷圖、同款針孔攝影機資料(見警卷第13至16、18、21至26、27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4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242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廁所進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竊錄畫面擷圖(見審易卷第25至3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USB充電器造型針孔攝影機1個(含記憶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供公眾使用之上開廁所內,私自以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頁),素行尚可,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之意(見審易卷第55頁),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出於好奇、利用針孔攝影機竊錄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研究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擔任桌球選手而由球團提供之營養金、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之意,足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念被告為初犯,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23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USB充電器造型針孔攝影機1個(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卷附竊錄影像光碟1片(置放在偵卷存放袋)及竊錄畫面擷圖,係本案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而得之證據資料,並非被告所有因犯本案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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