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昇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昇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否認有營利意圖,惟證人 許浩儒 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與證人所述相異,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高度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故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除聲請傳喚證人許浩儒外,尚聲請傳喚其毒品來源劉○○(詳卷)到庭作證,若以限制住居、命其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危害社會公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聲請以定具保之替代方式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