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6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孝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孝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並已與被害人 紀向前 達成和解(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易卷第7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以原價購入所竊物品(易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被害人當庭亦同意給予緩刑,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至被告所竊商品固為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以原價購入所竊物品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張孝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鳳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13分許,徒步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賢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康乃馨御手棉1袋、雷達噴霧殺蟲劑2罐(共計價值新臺幣35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未加結帳即走出上開店外,隨即徒步離去。嗣為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店員發覺上前將張孝鳳所攔下,並報警處理,現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店長紀向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孝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店長紀向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案商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