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敬玟因業務侵占案件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第八偵查庭接受 陳志銘 檢察官訊問,偵訊結束時黃敬玟疑持手機錄音而遭陳志銘檢察官要求查看確認致心生不滿,明知陳志銘檢察官當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意,先後於同日11時17分、18分大聲以「真是可恥」、「可恥」等語當場辱罵陳志銘檢察官,經陳志銘檢察官當庭命法警逮捕並移請轄區派出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2至3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易卷第37、38頁)坦承不諱,核與橋頭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29號卷內11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符(上開調偵卷第31至32頁,易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勘驗橋頭地檢110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光碟,然被告所涉犯行已臻明確且審認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法定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兩度出言辱罵陳志銘檢察官,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疑持手機違規錄音,經陳志銘檢察官要求查驗竟惱羞成怒出言侮辱,實有不該,慮及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警偵否認犯行,量刑上自不可與自始至終均坦承者相提並論;且被告犯後未與陳志銘檢察官達成和解或加以賠償,亦未取得陳志銘檢察官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及家庭狀況(易卷第39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