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
再審原告品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受花旗銀行之委託,供應「花旗銀行亞洲九十年慶紀念金鈔(即金幣)」,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六九、一八○元(含稅),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花旗銀行,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獲,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八六○、四三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駁回後,多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二四八六號判決駁回各在案,茲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有同前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再審原告發見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銷售金片之統一發票金額壹仟零柒拾玖萬元,發票號碼QQ00000000及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銷售金銀鈔發票金額高達新台幣壹仟萬元,發票號碼RQ00000000乙張,經查均係銷售紀念金銀幣(鈔、片)予花旗銀行而開立給予花旗銀行之發票,並非再審被告所認定之直接跳開予花旗銀行之持卡客戶,而嫌違章。又本案業由再審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無誤,受託會計師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請原告將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送交其事務所查核。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送還原告,此有會計師簽收及原告出具收據文件可證,前開統一發票證物再審原告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始發現得提出再審,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持有中,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已如前述,而該證物足證明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花旗銀行而未給予,卻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花旗銀行之持卡人之原判決基礎錯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二四八六號判決均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本件稅捐稽徵法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簡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元(號碼QQ00000000)、及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號碼RQ00000000)支票各一紙,均係再審原告自行簽發者有該支票影本在,且此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顯非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委託會計師查核帳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交與,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該會計師始將該帳證送還,有會計師出具之帳證簽收單及再審原告出具之收據可憑,該統一發票證物非再審原告持有中,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該統一發票係再審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副聯或存根聯又係再審原告留存而持有,自不能謂不知該統一發票之存在,再審原告因委託會計師查帳而將之交與會計師,又執有會計師出具之帳證簽收單,再審原告自可隨時憑該帳證簽收單向會計師取回,縱會計師拒絕交還,再審原告亦可據實請求法院逕向該會計師調取,焉能謂為不能使用,是再審原告所訴,無可採認。該統一發票既係再審原告所開立,其副聯或存根聯又由再審原告留存而持有,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嗣又非不能使用,既如前述,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