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
再審原告美商.義凱西技術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包含具有還原與氧化電勢之親核性胺化合物的洗滌液」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專(0)000000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算二個月內提起,惟若前述證物係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後始被發現或知悉,則可於發現或知悉之日起算二個月內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乃於前訴訟中不知有該項證物或不能利用該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鈞院著有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而所謂「重要證物」,必該證物係關於影響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者,鈞院著有四十一年裁字第六號判例。查被告機關所據以不准本案專利之理由主要為「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約』...字敘述不明確,未能明確界定其範圍」。再審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一再陳明該「約」字係置於單一特定值之前(即:「約」份烴基胺水溶液、「約」份烷醇胺、及「約」5份二羥基苯化合物)主要在於防止他人以「略多於」或「略少於」各該所示比例之量,規避本案所請單一配比組合,行仿冒之實却無侵權之責。另,再審原告於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皆曾提出依照被告機關再審查審定書上所載最後審查意見而修正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然而,非但再審原告前述陳明未被採納,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再審原告所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並未置問,且鈞院亦僅以原告所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再審查審定後始所提出」為由而未予受理審究。針對釣院上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原判決,再審原告茲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而有利於本案裁判之重要證物,已構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茲說明如后:㈠於再審查審定後始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若無實質變更之情事,則該修正仍應被受理:原告茲發現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訴六二二四○四號「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理由略謂,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雖於原處分機關再審查審定之後始提出,惟若所為修正並不影響本案專利之完整性,且無變更申請案實質之情事,仍應非法所不許。原告另發現鈞院實亦認同前述決定觀點。鈞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中亦認為,於再審查審定後始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若無實質變更之情事,則該修正仍應被受理,而非法所不許。依前述鈞院判決與經濟部決定,再審原告前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修正主要僅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約」字,並不影響本案專利之完整性且與實質變更無,實應被受理;而原告乃美國公司,對中華民國相關司法判決及行政機關訴願決定,尚無從知悉,致於前訴訟不知有上開判決及決定,茲始知悉。且該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斟酌,則本案即無被告機關據以不准本案專利之情事存在,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㈡被告機關亦接受於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約」字:再審原告另發現,被告機關實亦接受於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約」字。前述事實可證諸專利公報所示被告機關核准眾多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中不乏於申請專利範圍使用「約」字,甚且於一範圍區間(而非一特定值)前使用者(即,約...至...)。被告機關並不認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約」字,必定使其敘述不明確或未能明確界定其範圍。至經濟部於本案訴願階段委請國立成功大學審查作成之意見,原告認為,國立成功大學乃一學術研究機構,其科技領域之高度專業素養乃眾所周知無庸置疑。惟本案爭點非關技術而係申請專利範圍之用字(即,「約」字之使用是否合宜),且國立成功大學本身並非專利審查之專業機構,其對於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專利申請要件之審查亦無任何實務經驗,自無法針對本案爭點作成具鑑定性、公正客觀之審查意見。經濟部及行政院以熟稔於科技領域之國立成功大學對於專利申請要件所作審查意見,支持被告機關之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實屬不當。請鈞院惠予明鑒。三、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鈞院原判決及中央標準局之原處分與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再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之處。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上述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准予本案專利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舉出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八二)訴六二二四○四號「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理由「...雖(申請專利範圍第項及其附屬項第項之)脂肪族-芳香族共聚物單獨存在使用並不具新穎性,但如本案將申請專利範圍第、項前除,並不影響本案專利之完整性,則...不無重酌之處,...」及大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之判決理由「原告修正縮限其本案專利範圍雖在被告審定之後,若符合上開規定,仍非法所不許」,而主張於再審查審定後始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若無實質變更之情事,則該修正仍應被受理云云。惟本件大院行政訴訟判決書已指出「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於被告再審查審定後始提出,既未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殊非訴願、再訴願程序及本院所得審究,此觀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原告謂其於本案確定前均得為前開修正,並非有據。至同條第四項所定仍得於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後為修正者,以該發明經審查認為應予專利而為審定公告者為限」;且有大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又大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六三號之判決理由述及「況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同法第四項中亦明示『...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其已明確規定任何補充或修正應於審查期間或審定公告之後始得為之,而所有訴訟救濟階段之補充或修正皆非於再審被告之專利審查階段,其亦非為發明專利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自然不符上開專利法之規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故再審原告於再審查審定後始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即未經被告機關審查,自未便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受理審究,並無違法。二、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機關實亦接受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約」字,並舉出專利公報證明,其中不乏於申請專利範圍使用「約」字,甚且於一範圍區間(而非特定值)前使用者(即,約...至...)。惟再審被告機關於再審查審定書理由第㈡點指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申復理由書第五點述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約字仍予保留,蓋本項所定者為組成物之重量比例,使用「約」字乃在表明其為概略之量,可包括略多或略少之意,申言之,略多或略少於該所示數字之量,皆可達到所預期之效果,於此情形下,若不以約字規範,顯然不足以防止他人以略多或略少該數字之量,規避專利範圍之適用』,惟前述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指出應將『約』字刪除,以示明確,故其申復無理由,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約』(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修正本始補列)字敘述不明確,未能明確界定其範圍,難符專利要件」,即所述「略多或略少」之範圍為何,並不明確。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包含具有還原與氧化電勢之親核性胺化合物的洗滌液」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專(0)000000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八二)訴六二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等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查經濟部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均屬公文書,並非證物,尤不發生當事人知悉在後問題。再審原告以經濟部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等,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未合,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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