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七九之一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住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台北市市○路○號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住台北市○○路○○○巷○號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住台北市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一)撤銷中山地政事務所84年7月13日收件內所字第一九五二七號,依法裁定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符49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二)撤銷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4月1日收件內字第五九八四號,依法裁定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符87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之效力。(三)撤銷台北市政府87府地一字第八七0四六五一九00號,依法裁定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符(76)院台廳一字第0五八一二號函釋,法院付與83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四)撤銷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六00號,而符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四條、三九九條至四0一條既判力主觀範圍,業經73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被告等人云云。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之行政行為及請求發給登記證明文件,暨請求撤銷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原告所請求之事項非屬本院之權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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