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昱宏
(原名謝智弘)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二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新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謝昱宏(原名謝智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昱宏(原名謝智弘)因侵占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二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更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謝昱宏(原名謝智弘)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所犯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二九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