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杜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冠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諭公司)進貨,支付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一六、五○○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恒大貿易行虛開之統一發票五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八二五元,補徵營業稅三、七五○元(扣除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補繳稅款七七、○七五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科處五倍及十倍罰鍰(已補繳稅額七七、○七五元部分科處五倍罰鍰,未補繳稅額三、七五○元部分科處十倍罰鍰)合計四二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八二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八三三七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分別處五倍及十倍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部分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貴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所稱各節,均是稅捐機關的單方面事實認定問題,及心證法則的做法,原告認為在整個事件中原告並未故意漏稅,亦非未取得進貨憑證,何以仍必須繳納...營業稅及罰款計八○、八二五元,原告認為此罰款仍是不必繳納才合理。...」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所處罰鍰部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作談話筆錄影本、原告與冠諭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影本及恒大貿易行就該等契約交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附案可稽;又恒大貿易行,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一年間,配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破獲「邱明欽等虛設行號販售發票集團」之渉及與該虛設行號往來或互為培養對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二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八十一張,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移送偵辦,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七號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業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大院判決確認論明在案。至原告訴稱八○、八二五元之罰款仍是不必繳納才合乎正理乙節,經查大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至被告如認原告雖無逃漏營業稅之違規行為,惟其不向直接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而取得虛設行號之恒大貿易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之同一法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又大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亦論明:「...本件既經原判決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復查決定,審理機關自可本於職權審慎調查證據,基於心證法則,認定違章事實,不受原判決之拘束。...」從而,被告於重為復查時,就事實認定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恒大貿易行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然因恒大貿易行已依法報繳系爭稅款,乃將按所漏稅額處漏稅罰部分予以撤銷,而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揆諸首揭大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所訴顯屬誤會,並不足採,本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均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冠諭公司進貨,支付價款一、六一六、五○○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恒大貿易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告乃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六一六、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八二五元。原告固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作談話筆錄影本、原告與冠諭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影本及恒大貿易行就該等契約交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可稽;又恒大貿易行,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一年間,配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破獲「邱明欽等虛設行號販售發票集團」,渉及與該虛設行號往來或互為培養對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二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八十一張,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移送偵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七號等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就系爭發票上所蓋恒大貿易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觀之,其全稱係「恒大貿易行」,負責人為 宋文華 ,與原告所附契約書上所載之「受方」為「恆太公司」及受方簽章欄由邱姓人員簽署之情形不同,且據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恒大貿易行負責人宋文華係男性,亦非如原告所稱「由 張塗文 的太太為負責人」之情形,另原告所提示之支付貨款支票均無抬頭,背書領取貨款者,亦非開立統一發票之商號,又所立契約書交貨人為冠諭公司,亦非開立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所提示支付貨款支票金額及支付現金合計數與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數亦不符,自難認定係原告向恒大貿易行進貨,原告謂伊均以恒大貿易行為交易對象云云,尚非可採。末查本件既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審理機關自可本於職權審慎調查證據,基於心證法則,認定違章事實,不受原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參照)。被告於重為復查時,就事實認定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恒大貿易行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