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
再審原告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承包台中縣○○鎮○○路○○○巷道路工程,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員稽查發現,該道路工程經開挖處理,尚未鋪設柏油層封,未做妥善防制設備,致引起塵土飛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起訴狀誤為第一項)及第十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中縣環保稽查人員 李錦平王宗邦 於稽查工作單之會同人員簽立「稽查時業者未施工,資料公所提供」可證該工程已停工,其所開挖尚未鋪柏油為清水電信局配合道路施工所挖掘,本公司多次送照片至訴願、再訴願,機關可證明。為何處分機關不查清楚原挖掘者,一直誤認本公司所挖。本公司再提相片為證。及關於判決書中稽查人員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張,請庭上鑑定該相片中是否有塵土飛揚之影像,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合於再審要件。二、依空污法第二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本公司認為鑑定證明文件須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始合乎技術法公法之規定,台中縣政府以環保行政人員代替稽查人員已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亦違反訴願法第二條,就特定之具體事件發生於公法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鑑定人員不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灼然違法。原判決隻字不提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再審要件。
請判決將原判廢棄,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求償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雖狀陳該工程已停工,且所開挖尚未鋪設柏油為清水電信局為配合道路施工所為,致引發污染之發生,惟查電信管線開挖面僅為道路工程之一部份,再審原告未能於停工期間防範污染之發生,卻將污染責任推給其他小部份之施工單位,故其為卸責之詞顯而易見。另稽查當時所攝得之照片,係為佐證道路開挖停工中,未作適當灑水或簡易鋪面等防塵措施,致產生塵土飛揚之景況,若拍攝之瞬間無強風或車輛經過,自無塵土飛揚之影像,惟稽查人員已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中詳載現場之污染情況,其違法之事實極為明確,本府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二、又再審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就稽查人員未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等主張一再陳述,業經本府於本案行政訴訟中答辯極詳,且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與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將訴訟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承包台中縣○○鎮○○路○○○巷道路工程作業,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前述事實欄所敍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再審原告工程作業未有適當防制措施,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乃予拍照舉發,有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及照片二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前改善完成,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訴本件工程經主辦機關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停工,稽查人員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發現經開挖尚未鋪設柏油之路面,係清水電信局挖掘埋設管綫所致。又再審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非具有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執業資格,其執行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鑑定,應不具法定效力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承包本件道路工程經開挖後,尚未鋪設柏油層封,亦未作妥善防護設備致引起塵土飛揚,有稽查人員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張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可證。再審原告指係電信機關埋設管綫所造成,未據舉確實事證以證其實,尚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承包工程雖經發包機關同意暫停工程進行,在該工程開挖後未完成前仍有為相當防護責任,乃棄置不顧,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即應依規定處罰。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再審被告為防制空氣污染之主管機關,自有派員稽查妨害空氣污染事件之權責,此與技師法所定非屬公務員之技師須領有技師執照始得執行業務者不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不具技師資格,其執行稽查工作有違憲法第八十六條及技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會,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引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對再審原告所指憲法第八十六條部分,亦論明「被告為防制空氣污染之主管機關,自有派員稽查妨害空氣污染事件之權責,此與技師法所定非屬公務員之技師須領有技師執照始得執行業務者不同。原告指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不具技師資格,其執行稽查工作有違憲法第八十六條及技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會」等理由甚詳,再審原告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舉照片二張,為原處分、一再訴願及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經斟酌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規定相符,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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