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五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樂得輕鬆」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提出使用本商標之產品行銷輔助品,「樂得輕鬆塑身營養計劃手冊」,此手冊為本商品之經銷商思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定書中提到本商標未提出相關事證,其實在本公司收到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即刻在回函中附上中文標籤樣張,因產品外盒過大,不方便附上,其他行銷輔助品在當時未印妥,所以只附上中文標籤樣張,卻仍未核准,實感不解。二、本商標經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認識為表彰營業上之識別標章無論是看到商品或直接指名購買,都很清楚的識別為本商品,未有無法與他人之商品區別之困擾。三、根據商標法第五條「商標所用之文字...,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本商標既無近似之他人商品商標,即可輕易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至於能否足以使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實為主觀之認定,且本商標之含意已在訴願書與再訴願書中詳細說明,故請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樂得輕鬆」商標為一般廣告敍述語,尚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三、原告並未檢送相關證據,空言主張本件商標已經使用而已為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尚不足採。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系爭「樂得輕鬆」商標圖樣之中文「樂得輕鬆」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原告起訴主張消費者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後,將感到輕鬆愉快,具顯著性,本商標經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認識為表彰營業上之識別標章,未有無法與他人之商品區別之困擾等語,並提出樂得輕鬆塑身營養計劃,以證明系爭商標廣為使用。然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中文「樂得輕鬆」,為一般廣告敍述語,難謂能引起一般消費者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未准其註冊之申請,核無不合。原告雖提出思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樂得輕鬆塑身營養計劃」,但該計劃係介紹產品「輕鬆錠」、「玲瓏包」,該手冊並非將樂得輕鬆標榜及廣告敍述語,並非作為營業上之識別標章,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具有顯著性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舉「好奇」「得意的一天」等商標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執為應准系爭商標之論據,原告所稱本件商標已經使用而已為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亦不足採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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