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安寶靜
       安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4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安寶靜、安寶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
息。
被告安寶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
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安寶靜、安寶燕連帶負擔
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安寶靜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寶靜、安寶燕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
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安寶靜就
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安寶靜於88年7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並邀同被告安寶燕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安
寶靜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安寶靜截至94年1月18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813元,及其中本金15,957元
未按期繳納。另被告安寶燕為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安寶靜於93年4月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安寶靜截至
94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45,190元,及其中本金40,464元
未按期繳納。
(四)被告安寶靜於93年4月8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
被告安寶靜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
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收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
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截至94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
84,803元,及其中本金78,741元未按期繳納。
(五)綜上,被告至94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147,806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63,003元、代償帳款金額84,803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安寶靜、安寶燕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
告安寶靜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計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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