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黃金忠
訴訟代理人  黃秀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地上二層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
有,其於民國57年間入住,期間經過四次門牌整編,但仍係
同一戶,70年間因系爭房屋老舊而重新翻修,嗣於90年間稅
務機關要求繳納房屋稅,原告因年歲已高、行動不便、雙眼
失明,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秀鳳辦理繳納房屋稅,系爭
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黃秀鳳,但仍不得僅憑稅籍資
料認定系爭建物為納稅義務人黃秀鳳所有。詎被告誤以系爭
建物為黃秀鳳之財產,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677號執行
程序,聲請查封系爭建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需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惟業已讓予黃秀鳳,其並據
以辦理房屋稅籍資料,原告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而無即受確定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被告固
辯稱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黃秀鳳,惟依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
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
理人徵收之。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
現值及使用情形,係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以
此遽認訴外人黃秀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0年11月6日、
96年9月29日二紙衛星空照圖,證明圖示建物為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並經證人黃秀鳳證述:系爭建物係原
告於70年間所興建,當時我國中一、二年級,嗣於90年間原
告交代我去辦理繳納房屋稅,原告未贈與系爭建物予我等語
,有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就
系爭建物自為所有權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贈與
系爭建物予黃秀鳳,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就贈與抗辯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不可採。
五、從而,揆諸上揭說明並綜上所述,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本於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是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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