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對於原裁定為之,故只有原裁定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對對造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原係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為對象提起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只得對原裁定之被告提起,詎抗告人竟對非被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抗告,其此部分抗告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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