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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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原判決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關於被告甲○○、乙○○部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觀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蔡春滿 、 蔡志新 父子與 許清貿 、甲○○、乙○○「雙方」素不相睦...「雙方」進而分持鐵棒互毆,並載明渠等互毆之時間、地點,可見起訴書已具備法定程式,至為明顯。原審遽認未載明犯罪事實,而判決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