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行駛,於行駛至中正路與中華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竟闖紅燈後右轉沿中華路方向行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謝振彪 到庭結證屬實,因認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無非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謝振彪與抗告人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該證人實無誣攀之必要,且一般交通違規案件,依法僅處鍰、違規記點、吊銷、吊扣執照而已,無刑事之處罰,而偽證罪,依法處七年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涉案公務員並有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等行政責任,兩相比較以刑法偽證罪、公務員行政責任為重,證人謝振彪警員應無虛偽指證之可能,以及交通警員之製單舉發,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依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舉發合法、正確之推定,而認證人謝振彪所為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證言為可採為其依據,然依證人即警員謝振彪於原審結稱:當天我是服下午二點到四點中華路交通整理勤務,我是騎機車沿中華路巡邏,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中正路闖紅燈往中華路,是慢慢的開,我就攔停,並問受處分人你是否有打手機,因為該車玻璃有反光看不清楚,所以就先詢問他有無打手機,他說沒有,我接著就說抱歉你紅燈右轉,接著就開單告發;(你怎麼不先講說你紅燈右轉?)因為攔停時我懷疑他有在打手機,所以先詢問一下;(當時你有改口說告發未帶證件?)沒有,因為證件已經齊全;(為何舉發單上保險證欄部分,先勾未出示,然後又加以塗銷?)因為是筆誤,隨即就改為有出示;(未帶保險證需否處罰?)我不太清楚;(受處分人確實有紅燈違規右轉?)我看得很清楚是紅燈右轉等情觀之,證人即警員謝振彪於攔下抗告人之車,即逕行告以因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由而攔停,惟依一般警員取締交通違規於攔停違規車輛,應會直接向駕駛人告知確實之違規事項始為正辦,而依警員謝振彪所為上開證言,並未確定抗告人是否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話,僅係質疑而已,衡情於攔停抗告人之時,應無先以懷疑之違規事項告知抗告人之理,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舉發之員警於保險證欄,先於「未出示」欄項目打「ˇ」,嗣再刪除,於「有出示」項目打「ˇ」,足見抗告人指檢舉員警於其攔停時表示違規使用手機,經回稱其無手機,也沒打手機,經警員查看無誤,乃改口說「闖紅燈」,經表示未闖紅燈,又改口說開一張未帶照,並在違規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先於未出示格內打勾後予以塗銷,改在有出示打勾,經再回稱伊無違規,為何要接受罰單後,警員即逕填製「闖紅燈」之罰單,已非無據,又交通警員之製單舉發,其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依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舉發固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惟乃應視其舉發之過程是否具有瑕疵,如具有瑕疵且備受質疑而斷然其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顯有違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原審未詳予審酌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謝振彪於舉發過程有如上開之瑕疵,遽以抗告人與該證人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該證人無攀誣之必要,暨該證人經具結作證,如有虛偽之陳述所受偽證罪之處罰及有遭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等行政責任遠較重於抗告人所受違規之處罰,而採舉發警員之證言,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論理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並諭知甲○○不罰,以昭公信。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