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詎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判決略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於該院,然查被告另犯同案由案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管轄錯誤,並移一一二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收發文章戳可憑。綜上,檢察官就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即本案向該院聲請簡易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另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上所謂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
四、經查: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但查遍觀判決全文,就前案之犯罪時間竟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則原審以上之「同一案件」之認定,即屬無據。再者所謂「同一案件」,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包含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又可分為連續關係、牽連關係、想像競合關係等情形;然查原審判決僅略謂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就屬於何種型態之同一案件,亦漏未敘明。(二)另查觀之卷附前案之簡易處刑判決聲請書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記載被告於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又參之本案簡易處刑判決聲請書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此分別該二案件之簡易處刑判決聲請書在卷足憑,即此,因前後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其間被告並無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是否符合「時間緊接」之要件,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並非無疑。綜上,原審既有上揭違誤或可議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發回原審更為詳細審酌,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