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零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七點三公里處時,確於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處無誤,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舉發,該儀器均經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分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一七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二000八二0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另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足堪認定。至抗告人以執勤警員斯時未著制服業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其拍照舉發地點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所提供者並不相符,因而質疑警員舉發伊超速違規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係以拍照存證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抗告人駕車超速違規,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於執行本件勤務時有未身著制服之情事,即難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提供相關訊息予民眾周知,核其目的係在提醒促請汽車駕駛人小心駕駛,切勿超速,以維交通安全,惟並非前開資訊網站所公佈之地點以外,駕駛人即可任意違規超速而不受處罰,故尚難以本件舉發抗告人駕車超速之違規地點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所提供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放置地點不符,遽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影響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能減免抗告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抗告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異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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