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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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訴人即原告未○○
甲○○子○○○
丁○○辰○○○
己○○
戊○○
庚○○
卯○○
辛○○
丙○○
乙○○
寅○
癸○○
壬○○被上訴人即被告巳○○
午○○右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聲明與理由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巳○○等被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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