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所外聘之鏟土機司機,因故遭解聘而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南港高工校園內,竊取甲○○所有五金電動工具乙組、電焊機二組及鋼瓶三支,並以鏟土機之鏟斗載走,藏置於家中。並於當日某時許,以挖土機將甲○○所施工未完成之水泥柱鐵架推倒,於翌日經甲○○發現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及贓物領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告訴人說伊配合度不夠,叫伊將工具收拾乾淨離開,伊一方面深恐告訴人之工具留在現場被高工學生拿走,另方面因告訴人仍積欠伊新台幣五萬餘元工資未付,才將工具運回家存放,要告訴人拿積欠之工資換回,而右該水泥柱原本就傾斜,經扶正後僅用繩索綁住,因剷土機欲離開時須解開該繩索,伊解開繩索後忘記再綁好,致水泥柱傾斜,並非伊故意以剷土機推倒等語。
四、按刑法所謂竊盜罪,除有竊取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方得成立,經查本件被告受僱為告訴人剷土、做水泥柱基座,其工資之算法,據告訴人稱:「被告的工資計算方式與我們不同,我與被告於南港高工現場談時,即告知他一天工資七千元,該給的,我都給了」,然被告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我就告訴他工資一天八千元。」(均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可知雙方對工資之計算方式不一,告訴人自認已付清,然被告認為尚未付清,雙方有所爭執,被告因此拿走告訴人上揭工具,欲等待告訴人拿積欠之工資換回,此無非藉之為催促還債之手段,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核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未符。又刑法所謂毀損罪,係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換言之,須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所建造之未完成水泥柱鐵架,僅呈約三十度左右之傾斜,有照片在卷可佐,而該鐵架可以拉正,且事後亦經告訴人扶正拉直,灌好水泥,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該水泥柱鐵架縱曾因外力介入而有傾斜,然仍即可隨時扶正,扶正後可灌水泥,並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毀損罪要件未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毀損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