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張瓊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為聲請時主張:伊因向鑫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通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45萬元,而提供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10、710-1地號土地上建號
2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間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至鑫通公司所指定之 吳思萱 名下作為擔保。吳思萱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鑫通公司。伊為清償鑫通公司之借款債務,於100年4月間向抗告人借款1180萬元,擬清償鑫通公司借款後取回系爭建物,再辦理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以為擔保。惟抗告人竟與鑫通公司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5月11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自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登記。伊因恐抗告人將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協議書、借貸契約書、異動索引、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釋明其請求存在。若系爭建物現狀經抗告人為法律上處分,將使物之現狀變更,致使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經由相對人之負責人 葉萬天 之介紹向鑫通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信賴系爭建物為鑫通公司所有,而本於買賣關係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且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記載之內容,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信託登記之合意。若系爭建物係作擔保之用而為信託關係,理應在相關交易文件上略有記載,方符經驗法則,但綜觀全部交易文件,並無伊與鑫通公司間或與相對人間有信託關係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究係本於買賣或信託關係,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