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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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清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清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清隆因職業為土木包商,難免應酬,現已知悔悟,並開始戒酒,且被告余清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寬恕,而被告余清隆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有智能不足需人照顧者。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被告余清隆願接受以社會公益性質之具體行為實行,回饋社會,請適度減輕刑度,給予自新。
三、經查,被告余清隆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庄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而不慎擦撞 蘇信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清隆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清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復審酌被告余清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91年12月16日、98年5月26日、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余清隆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應非難,又被告余清隆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情節非微,可見法院先前所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不足令被告余清隆心生警惕,本件實不宜再予輕縱,末參以被告余清隆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余清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余清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余清隆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