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張孟信 相對人 張百慶
郭淑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百慶、郭淑芳間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給付8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租金,執行名義命相對人應按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給付租金,而未詳細載明給付期日應按民間習俗按月給付,相對人遲至100年9月30日始給付100年度1至9月份之租金,尚積欠10至12月份租金,迄未清償,相對人於100年12月31日已經違約,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給付租金之日期顯與相對人實際給付租金之期日不符,自有矛盾,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一次給付100年10月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全部租金。
二、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予審查。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又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43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執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第4項:「被上訴人(相對人)郭淑芳、張百慶各應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
4月30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抗告人)依高雄市○○區○○段4小段743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744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按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之租金」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判決主文既已明確記載:「相對人郭淑芳、張百慶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4月30日止,按年給付...依每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租金給付抗告人」,為附有期限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主張
主文未詳細載明給付日期,應依民間習俗按月給付云云,即屬無稽。又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4月30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租金,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於99年9月30日給付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之租金,於100年9月30日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101年9月30日給付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至相對人雖於99年12月30日自行給付8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並於100年9月30日給付100年度1~9月份之租金,惟此乃相對人自動履行債務而放棄期限利益之舉,並無礙相對人100年10~12月之租金係於101年9月30日期限屆至時,始應給付之事實。抗告人執此而謂相對人遲延給付100年10~12月份之租金,洵屬無據。故抗告人以相對人遲延給付100年度10~12月份之租金,後續分期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就全部租金為強制執行,核無可採。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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