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政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政昇經原審論以竊盜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以證人A1之證詞遽定被告搶奪罪,惟證人A1之指證係無故入人於罪,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均予以否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宣告云云。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 林金龍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懸掛YW-9680號車牌之日產(NISSAN)綠銀色2988C.C.自用小客車,共同搶奪被害人 吳美麗 隨身攜帶之紅色皮包1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被搶奪之情節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跟監照片4張在卷可憑。另證人A1於偵查中指述:98年9月初晚上伊與林金龍先在鹽埕加油站的路上碰面,林金龍跟伊說他與他 堂哥 曾一起在壽星街附近搶錢,之後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就將NISSAN的車子開過來,他們2人一起離開,其後伊於當日晚上獨自在高雄市漁人碼頭附近釣魚,林金龍跟他堂哥2人共乘1部NISSAN廠牌、3000CC、黑銀雙色自小客車來找伊聊天,釣完魚後林金龍及其堂哥又約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及登山街口一家泡沫紅茶店聊天,因此伊獨自騎機車跟在他們車後,在尾隨過程中伊發覺該車右後方之大燈故障不會亮,另在聊天過程中林金龍復主動誇耀他與他堂哥於前幾天曾駕上述車輛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加油站後方搶奪他人財物,伊在當天一共碰到林金龍2次等語;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加油站及飲料店中均有聽到林金龍他們說行搶的事,林金龍說他開車,他堂哥下手行搶,警卷第58頁上面第一張照片中探出窗外行搶的人是林金龍的堂哥等語;且A1於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在6名人士的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同案被告林金龍之堂哥無訛;再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懸掛YW-968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大燈故障不亮,亦與證人A1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告沈政昇警詢中自承在卷;再者共同被告林金龍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81之1號,其自承平常住在西子灣附近等語,與行搶地點具有地緣關係等情,足見上開車輛確係由共同被告林金龍所駕駛,而於上開時地由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沈政昇探出車外下手行搶被害人吳美麗之財物無訛。至於,被告所提98年8月29日案發時間之不在場證明即證人 邱雅芳 ,係於101年4月3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2年餘,證人邱雅芳何以能夠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之行蹤交代如此明確,顯啟人疑竇,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並為事實之判斷,其所為前開論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業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有搶奪犯行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就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敘述具體理由,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六、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