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鈺壎 原告與被告 蔡宜松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