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蘇文斌 相對人 蔣玉夏
林信誠 林青蓉 林炳宏 林泰福 林伯彥 石育源 石昆牧 蘇文耀 顏勝得 巫季原 劉志廷 劉峻麟 林天壽 顏榮慶 林錦鍾 張蘇瑞金 廖蘇紊 王蘇 也好 蘇連足 陳蘇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6
3、467、467之1、484、600、601、603地號等七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七筆土地),各共有人原持分相同,並於民國66年4月簽署分管契約書,應以合併分割為適當,詎46
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顏勝隆 ,於99年4月29日本案繫屬前即單獨就467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另案),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案判決採變價方割方案,伊及顏勝隆均不服提起上訴,冀望本院能以顏勝隆權利濫用駁回該案,屆時伊即能再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故本案實有裁定停止,俟另案判決結果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停止訴訟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該條文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及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合併系爭七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467號土地,因顏勝隆於本案繫屬前已經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經原審以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佐。另案判決467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案,固為抗告人及顏勝隆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準此,本案六筆土地(除467地號以外)應如何分割,原審本可依前揭因素斟酌考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如何,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系爭七筆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不同,即603、467、484、60
0及60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而463、467之1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顏勝隆僅共有其中467地號土地一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00003838號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51頁及原審卷一第123頁)。是原審認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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