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3、510、
563、582、583、8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啟德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8之2號汽車修理廠(下稱修車廠)旁,轉讓安非他命予 林君儒 施用。因認被告洪啟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啟德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證人林君儒之證述,並有被告洪啟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君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且證人林君儒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可佐,依此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啟德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儒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君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洪啟德於99
年4月25日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當時「 阿華 」也在場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11-112頁),且證人林君儒於99年4月26日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澎湖監獄替代役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列管名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洪啟德使用,已經被告洪啟德 陳明 (見99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30、61頁),而被告洪啟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4日、25日均有與證人林君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外放)。
㈡然證人 洪誌鴻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綽「 華仔 」或「阿華」,
其曾受被告洪啟德委託開車載林君儒至修車廠,但該時被告洪啟德不在,林君儒隨後外出,其後被告洪啟德回來,同日下午7、8時許,林君儒再至修車廠,期間其斷斷續續工作,休息時就與被告洪啟德及林君儒講話,有見被告洪啟德似乎要打林君儒,並未見到被告洪啟德與林君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19-20、原審卷第頁113-115頁),依證人洪誌鴻上開證述,證人洪誌鴻雖非與被告洪啟德及林君儒一直同時在場,但被告洪啟德與林君儒倘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現場應會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證人洪誌鴻即無不知之理。是證人林君儒證述未見被告洪啟德、林君儒施用毒品一節,與證人洪誌鴻之證述互異,自無從遽信證人林君儒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告洪啟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4
日、25日固有與證人林君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已如前述,然既無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知悉被告洪啟德與證人林君儒之通話內容,亦難佐證被告洪啟德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儒之情。
㈣至證人林君儒於99年4月26日經採尿送檢驗,結果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林君儒於99年
4月26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得據以推認證人林君儒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況參諸證人洪誌鴻上開證述,林君儒並非持續停留在修車廠,林君儒亦有可能在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啟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儒之犯行,被告洪啟德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洪啟德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洪啟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洪啟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