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町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町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町翼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時2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上開時間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警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警卷可證。
(二)復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及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2月11日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提起公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狀況,於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