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晉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晉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晉賜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DHC品牌之除疤美容化妝品2件得手離去(均已用盡)。嗣經上開商店店員 江寄典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化妝品數量有短少,經調閱監視設備攝得影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盧晉賜於警、偵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寄典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幀。
(四)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竊盜動機、徒手行竊手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不予追究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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