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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