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玉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32號、第36556號、第3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玉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直接匯入附表所示之孔玉真帳戶,或先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孔玉真帳戶內,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嚴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第172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前案嗣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7至145頁)。
㈡觀本案公訴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所
為,行為態樣相似,交付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乙節,並供稱:我有把華南銀行帳戶和渣打銀行帳戶交給他人,我也有把街口帳戶及悠遊付帳戶交予他人,這兩件事是同時發生的,我承認我有犯罪,只是這些帳戶是同一次交出去。先前在偵查中我回答檢察官這是不同時間提供出去的,是因為我害怕,我怕多一條犯罪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又於現存卷證中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中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之時間或對象有別,而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故依現存卷證,堪認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惟被告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317號、第55678號、第56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所經起訴部分既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均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