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緯選任辯護人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指認被告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⒋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網友,其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仍對思慮未臻成熟、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復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就學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21至122頁),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7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查被告以不詳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張,雖未扣案,然鑑於前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張及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後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48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代號AB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於111年11月、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檸檬」認識。(一)乙○○明知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某日丙○下課後,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南慈德宮廣場,並與丙○共同進入慈德宮女廁殘障廁所內,於徵得丙○之同意後,將丙○衣服衣服、褲子褪去,撫摸丙○之胸部,並要求丙○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手機拍攝丙○為其口交之照片。(二)乙○○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2年1月間某日,與丙○相約在日南慈德宮女廁殘障廁所內,於徵得丙○之同意後,要求丙○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三)乙○○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與丙○相約在在日南慈德宮女廁殘障廁所內,於徵得丙○之同意後,要求丙○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丙○有就學不穩定之情況,經學校轉案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專業輔導人員與丙○會談後,得知上情並由學校輔導室進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述伊與被告係透過「檸檬」認識之事實。2、被告與其第一次相約出來時,就有說要伊幫他吸下面之事實。3、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當時有拍伊口交時的畫面,被告有傳給伊看,立刻又收回之事實。4、伊在慈德宮廁所內幫被告口交過很多次之事實。5、112年6月7日是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當天被告也有在日南慈德宮廁所要求伊幫他口交之事實。3證人丙○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1、被害人丙○為其女兒,丙○有跟伊說被告有她的影片跟照片,請伊幫她處理這件事,也有提到被告要她幫被告口交之事實。2、伊有看到被告手機內有伊女兒的照片,沒有拍到頭部,是拍到脖子以下身體部位的照片,有穿內衣,動作是蹲著的之事實。4證人即臺中市教育局專業輔導人員 謝宛蓉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丙○因為就學不穩定由學校轉案給其等,111年12月27日媽媽有跟學校專輔老師提到網友有用照片威脅,但當時不確定是不是她小孩的照片,說網友之後沒有再威脅也沒有再跟小孩見面,直到112年6月13日被害人沒有到校,伊原本跟被害人約要會談,後來就直接到她家中找她,被害人說她昨天晚上很晚睡,在處理慈德宮的網友有拍她的影片及照片一直威脅她要出去的事情,後來伊就帶被害人回學校找輔導室,直接跟學校老師說這件事情並通報之事實。5慈德宮及案發地之女廁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對話記錄、被害人丙○就讀國中之輔導室訪談記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欄一(一)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早知道伊會拍照,其等在聊天的時候就有講好,伊的確有傳給她,但有沒有收回伊忘記了,伊是傳給她照片不是影片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第一次約出來見面時,被告就說要幫他吸下面,被告脫他的褲子及內褲,被告叫伊脫自己的衣服,叫伊蹲下來,叫伊靠近他那邊,伊就碰到被告的下體,被告 拉伊 的頭髮抓著伊的頭靠近他下體叫 伊含 ,他當時沒有傷害或恐嚇伊的行為,伊跟他說爸爸要來接伊,被告就說晚一點,被告有偷偷錄影,他拿著手機,後來被告有傳給伊,又收回,他立馬傳立馬刪,就是伊在吃他下面的影片,有拍到伊的人,伊當時趴在地上,他人坐在馬桶上,還有伊坐在馬桶上沒有穿衣服的照片等語。依被害人上開所言,被害人既知被告當時拿著手機,且伊被害人所述,被告尚有拍其坐在馬桶上的照片,則被害人對於被告對其拍照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實有可疑,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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