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呈武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被告蔡旻杰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廖宜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⑴至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通訊軟體暱稱「KD」、使用「555jck0000000il.com」之人、使用「yyds8810000000oud.com」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乙○○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郵寄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蓋印」欄印有「 王惠律 」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印有「 林俊賢 」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寫有「林俊賢」署押各1枚、「日期」欄則填載「113年6月6日」)、偽造之豐陽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俊賢」、「職位:區域駐點人員」等字樣)、iPhoneSE黑色手機1支予丙○○,該手機並供丙○○於取款時聯繫「yyds8810000000oud.com」使用,乙○○則以其所有iPhone11鐵灰色手機1支作為聯繫取款事宜時使用,而自斯時起與「KD」、「555jck0000000il.com」、「yyds8810000000oud.com」、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甲○○於000年0月間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甲○○加為LINE好友,並對甲○○誆稱:下載APP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13年5月2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乙○○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甲○○誆稱:要再加碼、用複利的方式會賺得更快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交付現金;而丙○○收到「yyds8810000000oud.com」之通知、乙○○收到「KD」、「555jck0000000il.com」之通知後,即依指示乘車前往上址附近,由乙○○於一旁把風、監督,丙○○則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上址向甲○○收取50萬元時,除自稱是豐陽公司之外派專員外,並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工作證予甲○○觀看,及交付豐陽公司收據1紙予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豐陽公司員工「林俊賢」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豐陽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俊賢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丙○○收下甲○○所交付之50萬元(此係警方為實行誘捕偵查所準備之玩具鈔)時,丙○○、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iPhoneSE黑色手機1支、豐陽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豐陽公司收據1紙,及扣得乙○○所有iPhone11鐵灰色手機1支,並取回警方所提供用以進行誘捕勤務之50萬元玩具鈔,致丙○○、乙○○、「KD」、「555jck0000000i
l.com」、「yyds8810000000oud.com」、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108、
111至121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丙○○、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3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1至153、185至186
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35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
3、43至47、97至108、111至121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9、55至61、85至86、87至89、147至149、151至
153、185至186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35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3、43至47、97至108、111至121頁,前述證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丙○○、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iPhone11鐵灰色手機之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乙○○之全身照片、被告丙○○之正面照片、豐陽公司收據影本、iPhoneSE黑色手機之資訊及通話紀錄、FaceTime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47、49至51、53、63、65至67、69、71、73、77、79、81至83、91至99、101、103至105頁);復有被告丙○○所有iPho
neSE黑色手機1支、豐陽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豐陽公司收據1紙、被告乙○○所有iPhone11鐵灰色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丙○○、乙○○收款之「KD」、「555jck0000000il.com」、「yyds8810000000oud.com」,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乙○○明知與其聯絡之「KD」、「555jck0000000il.com」、被告丙○○明知與其聯絡之「yyds8810000000oud.com」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KD」、「555jck0000000il.com」、「yyds8810000000oud.com」、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13年5月27日交付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50萬元現金時,被告丙○○、乙○○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對方有給一個地點,跟我說把收到的錢放在那邊之後,我就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乙○○如推由被告丙○○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既推由被告丙○○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丙○○、乙○○、「KD」、「555jck0000000il.com」、「yyds8810000000oud.com」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丙○○、乙○○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告丙○○、乙○○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丙○○、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之情(詳下述),仍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30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採相同結論,可資參照)。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丙○○、乙○○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則未予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致其法定刑較被告丙○○、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重,對被告丙○○、乙○○明顯較為不利。縱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丙○○、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同此結論)。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豐陽公司收據1紙上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惠律」印文、「林俊賢」印文、寫有「林俊賢」之姓名各1枚等節,業如前述,故該紙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丙○○、乙○○明知其等非豐陽公司之員工,被告乙○○猶推由被告丙○○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豐陽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丙○○、乙○○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豐陽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惠律」、「林俊賢」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惠律」印文、「林俊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丙○○、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由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我看到甲○○後就跟她說是投資的外派專員,我有出示識別證,她就將50萬現金給我等語(偵卷第148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丙○○出示工作證跟收據給我拍照等語(偵卷第88頁),可徵被告丙○○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豐陽公司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被告丙○○、乙○○明知其等非豐陽公司之員工,被告乙○○卻推由被告丙○○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被告丙○○係任職於豐陽公司之員工「林俊賢」,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豐陽公司工作證上所載「林俊賢」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不具有署押性質,尚非屬偽造署押,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丙○○、乙○○均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丙○○、乙○○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由乙○○在旁把風,丙○○則出現提示上揭不實『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丙○○、乙○○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丙○○、乙○○可能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本院金訴卷第30、44、
99、114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丙○○、乙○○防禦權之行使。
五、衡以,就被告乙○○推由被告丙○○行使該紙豐陽公司收據部分,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乙○○推由被告丙○○出示該張豐陽公司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丙○○、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七、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乙○○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丙○○、乙○○與「KD」、「555jck0000000il.com」、「yyds8810000000oud.com」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乙○○負責把風及監督被告丙○○取款、被告丙○○實際分擔交付該紙豐陽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丙○○、乙○○與「KD」、「555jck0000000il.com」、「yyds8810000000oud.com」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乙○○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八、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丙○○、乙○○被訴犯行,於本案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丙○○、乙○○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7至20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乙○○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參以,依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丙○○、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曉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伍、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丙○○、乙○○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等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乙○○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丙○○、乙○○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丙○○、乙○○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丙○○、乙○○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丙○○、乙○○所欲收取之現金係50萬元以言,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四、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何況被告丙○○、乙○○於本案犯罪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均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丙○○、乙○○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丙○○、乙○○均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丙○○沒有前科也才22歲,因一時失慮才誤觸法網,且本案犯行是未遂,應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9、90、120頁),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乙○○年紀尚輕、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金錢才誤觸法典,被告乙○○非以犯罪維生之人,且尚須負擔家計,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0、131頁),要無可採。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乙○○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丙○○、乙○○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丙○○、乙○○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丙○○、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乙○○之犯後態度固非全無足取,惟被告乙○○僅因缺錢即從事本案犯行、依上手之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被告丙○○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就犯案過程均避重就輕,故其等縱有前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可資適用,於量刑上仍不宜過輕;參以,被告丙○○、乙○○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7至20頁);兼衡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11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乙○○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被告乙○○提出其配偶與胞姊所寫之信件(詳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7至20頁),然被告丙○○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否認犯行(偵卷第149頁),係迨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方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於案發現場為警查獲時,仍空言辯稱是來找友人,經警方追問後,方坦承是被告丙○○之同夥,此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35頁),難認被告丙○○、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丙○○、乙○○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職此,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金訴卷第87至89、119、120頁),均非允洽,無以憑採。
陸、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除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該張豐陽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俊賢」、「職位:區域駐點人員」等字樣,含證件套)、該紙豐陽公司收據(含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惠律」印文、「林俊賢」印文、「林俊賢」署押各1枚),並以iPho
neSE黑色手機1支聯絡本案取款事宜,而被告乙○○則以iPhone11鐵灰色手機1支聯繫本案取款事宜等節,業如前述,足認扣案該張豐陽公司工作證、該紙豐陽公司收據、該支iPhoneSE黑色手機係供被告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該支iPhone11鐵灰色手機則係供被告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張豐陽公司工作證、該紙豐陽公司收據、該支iPhoneSE黑色手機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寄給被告丙○○於取款時使用,被告乙○○對該等扣案物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即不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至於該紙豐陽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述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紙豐陽公司收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丙○○、乙○○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其等於本案偵審期間各自供承在卷(偵卷第148、152頁,本院金訴卷第31、45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然被告乙○○推由被告丙○○取得告訴人佯裝交付之50萬元玩具鈔時,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上開50萬元玩具鈔乃警方所提供進行誘捕勤務之用,嗣後業經警方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頁),若對被告丙○○、乙○○沒收上開50萬元玩具鈔,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被告丙○○雖另為警查扣 明宏 投資識別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佰匯e指賺識別證各1個,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乙○○有使用該等物品從事本案犯行,故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欠缺關聯性,從而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基此,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該等扣案物,自非允洽,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iPhoneSE黑色手機1支。
⑵偽造之豐陽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俊賢」、「職位:區域駐點人員」等字樣,含證件套)。
⑶偽造之豐陽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王惠律」印文、「林俊賢」印文、「林俊賢」署押各1枚)。
⑷iPhone11鐵灰色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