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士堯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之黃昏市場(下稱大墩黃昏市場)經營攤販;甲○○、乙○○○係夫妻,亦在大墩黃昏市場共同經營攤販。賴士堯竟分別對甲○○、乙○○○為下列之犯行:
一、賴士堯知悉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詎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大墩黃昏市場,經過甲○○、乙○○○所經營之攤販時,陳稱:「重慶路○○○號(詳細號碼詳卷)」等語,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乙○○○。
二、賴士堯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21時32分許至22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墩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不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馬的(臺語)」、「要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臺語)」、「都姓王,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娘咧(臺語)」、「機掰咧,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語辱罵甲○○、乙○○○,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甲○○、乙○○○之名譽。
三、賴士堯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2分至19時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墩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重慶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 ,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啊,幹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萬二,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阿舍,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不要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麼(臺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臺語)」、「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都查出來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姐(臺語)」、「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乙○○○,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足以毀損甲○○、乙○○○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賴士堯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乙○○○完全沒有交集。告訴人2人之前有跟鹹酥雞攤的老闆要錢,我覺得告訴人2人現在也是想要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告訴人2人之地址講出來,我並不是在跟告訴人2人說話,我從頭到尾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跟鹽酥雞攤位的人聊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10128號第75-77頁、第97-102頁)、乙○○○(他卷10128號第75-77頁第97-10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他卷10128號第33頁)、監視器錄影譯文(他卷10128號第37-4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他卷10128號第6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他卷10128號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偵訊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彩色畫面截圖(他卷10128號第111-134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經過告訴人2人攤位時,轉頭對著告訴人2人對面之攤位陳稱「重慶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潑糞」;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2人站在攤位前,被告與A、B男子坐在隔壁攤攤位前之座位上,一開始是A男在跟告訴人甲○○說話,然後走回到自己的攤位,被告則坐在座位上,手指著告訴人甲○○陳稱:「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在那邊靠北,上次就是你(臺語)」、「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與攤位老闆說話,說話內容:「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重慶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之後被告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陳稱:「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等節,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卷10128號第97-99頁)在卷可查,可知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上開陳述內容時,係於經過告訴人2人攤販之旁邊時為之;於犯罪事實二,被告則位於告訴人2人攤販附近,且有以手指向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三,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或是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陳述上開內容時,均距離告訴人2人攤位不遠,且甚至有以手指告訴人甲○○、面朝告訴人2人攤位等舉,具有地點、空間上之關聯性。再者,徵之被告陳述內容之用詞,多係以「上次就是你」、「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不熟你是在說三小」、「你蜆仔咧」等語,多係以第二人稱「你」或「姓王的啦」為之,且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2人相關,倘若被告係與鹽酥雞攤位之人聊天,則其應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來描述告訴人2人,以利鹽酥雞攤位之人知悉聊天之對象、內容為何,然而被告卻選擇多以「你」或「姓王的啦」用詞,甚至有時說話之方向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如此益認被告上開陳述、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甚明。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大墩黃昏市○○○○○○路○○○號(詳細號碼詳卷)」、「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等語,揭露告訴人2人居住之地址,然而住址之內容,本身即足以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竟散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存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2、經查,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都姓王,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亦即被告以「要將告訴人2人私人住址公開」作為恫嚇之內容,惟私人住所地址是非常私密之事,住宅關乎個人人身、財產之安全,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擔憂自身之地址遭公眾知悉,可能會遭來生命、身體、財產安危;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向告訴人2人恫稱:「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係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欲向其等潑糞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攤位、販售之食物因遭糞便潑灑而損壞,抑或客人恐因氣味、或是恐無端遭潑及而不願入內消費,如此將使告訴人2人擔心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攤販,當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2人財產之意旨至明。甚者,被告此次有明確表示主體係「我」即被告本人,而對象則為上一句提及有錄音之「他們」即告訴人2人,此與犯罪事實一(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中被告僅單純陳述「潑糞」2字,並未明白告知潑糞之主詞、對象有所不同,一併說明。
3、再者,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等語,是被告提及「就死了啦」、「死一死好了」、「打架」、「再來我就揍了啦」,該內容均與「死亡」、「傷害」、「毆打」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關,自客觀第三人觀點,均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遭侵害之畏怖心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他卷第8-9頁)。此外,稽之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11月6日,均有前往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看診收據之照片(他卷10128號第59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上開就診時間點,與犯罪事實二、三時間接近,足認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有多次至醫院就診,益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㈤、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有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幹你娘勒」、「馬的」、「要給人幹」、「怕人幹的」等語,而該等辱罵言語無視男女平等,視女性為性方面的需求者,屬於常見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乃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2人係人格、道德觀念低落,具有鄙視、輕蔑告訴人2人之負面意涵;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說三小」、「三小」、「靠北」、「你蜆仔咧」、「白啊」等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羞辱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參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擺攤之人,且被告表示:案發前我幾乎每天與告訴人2人碰面,都看的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雙方應有一定之熟悉度,而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附近攤販之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甚多,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具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鹽酥雞攤位之夫妻到庭作證等語,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三,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其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亦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檢舉被告攤位油煙之舉,而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2人之住址,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前述內容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5、6萬元。母親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表示其患有身心疾病(內容詳卷),有在服用藥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大墩黃昏市場,經過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時,對告訴人乙○○○恫稱「潑糞(臺語)」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㈡、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21時32分許至22時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墩黃昏市場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在那邊靠北,上次就是你(臺語)」、「檢舉要衝三小?」、「被人家檢舉干我屁事喔?」等語指摘告訴人2人係對其檢舉之人,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㈢、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2分至19時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墩黃昏市場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愛檢舉嘛,你儘管再去檢(臺語)」、「自己檢自己嘛,是你老婆檢舉的,就是大家都裝啦(臺語)」、「你老婆自己去檢舉的啦,怪誰?怪你老婆啦,怪誰(臺語)」、「你老婆自己去檢舉的啦(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我就說你老婆報的啦(臺語)」、「靠北勒,恁爸都查出來了,怎麼樣?你給恁爸告啊沒關係,來你儘管來,你儘管來(臺語)」、「還是他(指甲○○)女兒我不管啦,貼菜市場,我已經當作不知道了,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姐(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指摘告訴人2人係對其檢舉之人,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㈣、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犯行,係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供述、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為上開陳述內容,然堅詞否認涉有伍、一、㈣所述之犯行,陳稱:我與告訴人2人完全沒有交集。告訴人之前有跟鹹酥雞攤的老闆要錢,我覺得告訴人現在也是想要錢。我不是在跟告訴人2人說話,我是在跟鹽酥雞攤位的人聊天等語。經查:
㈠、針對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雖有先陳述「重慶路○○○號(詳細號碼詳卷)」一詞,之後再陳稱「潑糞」2字,然而被告僅表達「潑糞」2字,針對「潑糞」之主體與對象為何人,並未加以表示,故究竟係被告本人作為主體,而欲向告訴人2人加以「潑糞」,或是僅係因一時激動而脫口說出「潑糞」2字,意在發洩情緒,實際上所欲表達之主體、對象均非被告本人、告訴人2人,均非無疑。況且,犯罪事實一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案發前,未有針對「潑糞」乙事加以進一步恐嚇告訴人2人而經檢察官提起訴訟之舉止,故無從就被告案發前之相關行為推論被告所稱「潑糞」2字之真正意涵。準此,被告是否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存有可議之處,故尚難逕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針對犯罪事實二、三之誹謗罪嫌部分:
1、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2人常常檢舉我、鹽酥雞攤沒有抽油煙機,油煙會排放出來。至於我如何知道,是因為告訴人2人在我去大墩黃昏市場擺攤前就是這樣,可以問市場所有人,別人在他隔壁生意好,告訴人2人就用盡一切辦法趕人走。之前的事情我是聽市場其他人說的。先前環保局的人有來,有開勸導單。此外,我有朋友是在環保局,我只知道檢舉人是姓王等節(本院卷第94頁),是以被告係從他人處得知告訴人2人有為檢舉行為,且被告亦曾接獲環保局人員開立勸導單,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遭他人檢舉乙事為真實。此外,告訴人甲○○亦表示:我隔壁鹽酥雞前幾任是賣饅頭,摩托車沒有熄火,廢氣會往我們攤位吹,所以我們才去報警,被告對我們有很大的誤會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告訴人甲○○曾因他人機車廢氣一事而報警處理,又機車廢氣與油煙均係涉及「味道」、「空氣汙染」等情,是被告推論其油煙係遭告訴人2人檢舉,亦非故意空言捏造。又縱令被告認知告訴人2人係檢舉人乙事與告訴人2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之犯行,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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