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菊選任辯護人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邱菊明知「以太世界」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以太世界」臺灣地區負責人 廖泰宇 (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歐漢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某時起,由廖泰宇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本案場地),並與特助歐漢星於本案場地舉辦「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方案投資說明會,由廖泰宇、歐漢星擔任講師,約定以快速及高倍數拆分盤系統提現之機制提供投資人倍數利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邱菊則負責管理本案場地與投資說明會之招待及供餐等庶務。嗣 陳宏裕賴季 盡經 陳麗金 之邀約,一同到本案場地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廖泰宇向其等說明上開投資方案,邱菊在場發放書面資料,並於聊天中向其等稱上開投資方案很好,可快速回本等語,以強化其等投資之意願,陳宏裕、 賴季盡 因而同意投資,陳宏裕先後於106年12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同年12月25日交付35萬元給廖泰宇、107年2月6日以其配偶 林小鈴 名義匯款35萬元至廖泰宇母親 廖林素英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賴季盡則先後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19日,交付42萬元、94萬2000元現金予邱菊收受後轉交給廖泰宇; 張合宜 另經 翁麗芬 之邀約,到本案場地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廖泰宇、歐漢星向其說明上開投資方案,邱菊在場招待並與張合宜聊天,復與廖泰宇討論說明會場事務,張合宜因而同意投資,先後於107年5月10日匯款94萬元、同年6月5日匯款100萬、同年6月21日匯款11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二、案經陳宏裕、賴季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邱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場地為賓客煮東西,並收取告訴人賴季盡交付之現金轉交給廖泰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小小的投資人,我才投資以太世界美金1000元,沒有做招攬投資的行為,本案場地是廖泰宇承租的,他只是帶我們去說是私人招待所,我們可以使用,按密碼就可以進去,廖泰宇沒有在那裡面開過投資說明會,也沒有在那邊講解投資方案,他們會講其他的東西,像是保養品,我沒有參與過廖泰宇的任何說明會,廖泰宇沒有空,我剛好在大樓裡面,所以幫他收錢,廖泰宇叫我幫他先代收,他回來會拿,當時我只是跟一群人在那邊聊天、聯誼,我們沒有聊到投資方案的事情,賴季盡交現金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只有說要註冊什麼東西,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收這二筆款項的目的。我當時跟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不太熟,他們來的時候,我不一定會在,有時候我在廚房,他們在外面,我不清楚在那邊有沒有發以太世界的投資廣告,我在的時候有看到紙張,但我沒有很刻意去瞭解等語。辯護人黃子菱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在本案場地打掃、管理,以及代收投資款之行為,然依據證人廖泰宇所述,被告係因為朋友間之情誼好心幫忙而已,且證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未能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對本案場地及投資案究竟有何實質掌控的權利,證人陳宏裕、賴季盡在投資時僅認識陳麗金,不太認識被告,於被告遭起訴後始稱被告有對其等招攬,說明投資方案及附和陳麗金說詞,然無法進一步說明具體細節,證明力顯屬低落,顯不可採信。證人廖泰宇也說在本案場地大家都會互相幫忙,僅有 歐特助 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行政人員,可見被告所為均與非法吸金犯罪之目的無關,其無幫助犯罪之意圖,遑論有為自己犯罪之意圖。至被告雖幫助賴季盡轉交投資款項給廖泰宇,但被告代收上開款項並不代表賴季盡已加入投資,仍需廖泰宇將款項收受並註冊平台,故被告收受賴季盡投資款項之行為難以評價為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為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被告亦為以太世界之投資人,當不可能存有幫助廖泰宇及以太世界非法吸金之意圖,違反銀行法屬於重罪,應格外嚴謹認定之,本件卷證資料全然未見相關論述及佐證,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請求鈞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人陳頂新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是否為該處管理人,依歷次交互詰問可知陳宏裕、賴季盡本來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招攬他們的人是陳麗金,而且證人陳宏裕證稱被告對投資方案好像似懂非懂,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是該處管理人。(二)被告只是偶爾去本案場地,去了之後會切個水果招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是有疑義的,證人廖泰宇也證稱被告跟他根本就沒有經過討論,故本件無從證明被告跟廖泰宇或以太世界其他高層、幹部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參加非常多的社團,民間社團在互相交流、聚會、分享一些投資方案是蠻正常的行為,不是一個正式的說明會,被告也是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的被害人,依照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的原則,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廖泰宇在本案場地內向告訴人陳宏裕、賴季盡解說「以太世界」上開投資方案時在場,並有向告訴人賴季盡收取42萬、94萬2000元現金後轉交給廖泰宇,及開立收據給告訴人賴季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40至142頁、金訴卷第59至62、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裕、賴季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張合宜、陳麗金、廖泰宇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3至140、279至293、349至352頁、金訴卷第118至171、248至315頁),並有告訴人賴季盡投資款被告簽收單1紙(見他字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再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另此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陳宏裕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投資,當時我進去的時候,賴季盡有在本案場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那一群人來時,沒多久廖泰宇就進來,他們都在說以太世界的投資情形,我有問這裡是在做什麼,他們說這裡是以太世界說明會,廖泰宇集合大家來說明,邱菊有說會有高倍數獲利,一個月就可以拿,比銀行還高。陳麗金說有很高的倍數,是很好的投資,廖泰宇都說是高利,可以對沖、對碰,我當時急著要把錢變大,當時拿美金1萬元乘以35就是105萬元,105萬元乘以2倍就是210萬元,我拿105萬元,兩邊做現又要對沖,所以我拿210萬元出來,一邊105萬元,一邊105萬元,加起來210萬元,對沖會增加紅利,當時不知道說幾倍,要拿回的話,差不多一個月就可以拿回一倍以上,我交付210萬元的時候在場有邱菊、陳麗金、賴季盡,還有其他我不是很清楚名字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20至149頁);證人賴季盡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投資以太世界,卷附的投資書面說明資料是那時候他們在會場給我們,我也沒有很仔細得看,但是確實有這些資料,我有聽到投資的話可以翻倍,利率會比銀行還要高等內容,好像說半年可以翻倍。我每次去現場的人數大約就是10個人,會有同一批人,每次來的人還是會有些微的差異等語(見金訴卷第150至171頁);證人張合宜於審理中證稱:翁麗芬於107年4月一直call我去喝咖啡,後來我才投資,進去裡面蠻多個人,還有其他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給我,我記得是印黃色的單子,裡面就是寫投資以太黃金幣的內容,就說投資這個有很好的獲利,他們有辦說明會,有用電腦說明區塊鏈,我的印象我看新聞區塊鏈就像最早的比特幣,他們就一直講跟比特幣一樣,我想比特幣我有聽過,跟比特幣類似,然後說這個投資非常好,講解有說投資一份多久會翻倍之類的內容,可以翻倍幾乎都是歐特助講的。我每次在現場看到的人數有時候10個以上,有時候
5、6個,去的人應該是不太一樣,只記得有一對母子我看過
2、3次等語(見金訴卷第248至278頁)明確,又觀諸卷附以太世界介紹文宣內容:以太金投資配套及回酬之收益分配,現金錢包佔百分之60,儲蓄錢包佔百分之30,手續費佔百分之10,以太金成功售出後,進行收益分配到現金錢包,百分之100進行提現(見他字卷第21頁),兌換美金之進出率為1.15及1,兌換新臺幣之進出率為7.5及6.5(見他卷第29頁),足見以太世界投資案確實有與投資人約定可將投資積分兌換為現金。證人廖泰宇雖於審理中證稱投資人只有賺取到點數而已,點數是在電腦裡面,他們可以加碼投資,並沒有賺取任何現金,以後可以換以太幣,等挖礦機有挖的話,他們點數可以換以太幣,以太幣可以在市場上變現或換比特幣等情;證人陳麗金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流行以太幣,就換以太幣,要自己去超商賣才能換現金等情,惟證人陳麗金先於審理中證稱:廖泰宇說投資1000元美金就可以獲得積分,積分點數有到就可以跟他換現金,就是點數換現金等語(見金訴卷第313頁);後改稱:點數可以換現金也可以換以太幣等語;再改稱上情(見金訴卷第314至315頁),故證人陳麗金前後證述顯不一致,而且證人廖泰宇與陳麗金上開證述情節顯與卷附「以太世界」說明文宣內容不符,自不可採信。另依「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之投資文宣內容:以太幣半年漲46倍,一年100倍,最高1350美元,107年5月23後的優惠方案,如投資美金1000元,出局值倍數為4倍,可提現美金2400元,1至2年可獲利7.2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72萬元;如投資美金3000元,出局值倍數為5倍,可提現美金9000萬元,1至2年可獲利27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270萬元;如投資美金3000元(三顧茅廬方案),出局值倍數為6倍,可提現美金8400元,1至2年可獲利25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250萬元;如投資美金9000元(九五至尊方案),出局值倍數為6倍,可提現美金2萬2600元,1至2年可獲利68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680萬元;如投資美金9000元(三顧茅廬二星方案),股票掛賣獲利了解金額為美金5萬4000元,可提現美金3萬2400元,1至2年可獲利97.2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972萬元;如投資美金9000元(九五至尊二星方案),股票掛賣獲利了解金額為美金1
4.4萬元,可提現美金8萬6400元,1至2年可獲利259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2590萬元(見他字卷第50頁)。美金1萬元以百分之50配股,股價美金2.5元=2000克,經過4次拆分可以回本,經過8次拆分,可以獲利出局。第1次1.685倍,第2次1.57倍,第3次1.655倍,第4次:1.62倍,第5次:1.61倍,第6次:1.3倍,股本從300萬股倍增到4500萬股。四拆回本,掛賣4至8次,賣百分之10,每月配股平均百分之50,最快是1個月2次拆分,每次1.6倍,有百分之30儲蓄積分,可以往下加球,增加出局值,增加收入,三出三進,出局值無上限(見他字卷第51頁)。最快15天就拆分1.6倍,從美金2.5元漲到美金4元就拆分,1個月最多可以達到2次拆分。5.2第1次拆分1.6倍,5.20第2次拆分,從美金2.5元開始漲,每天最高漲10個價位,每個價位美金0.01元,1天成交量64萬股,就漲停美金0.1元,15天漲停板,就會漲到4美元,配股1.6倍。3個九五至尊二星,283.5萬元(270萬),獲利空間8100萬元(30倍),7個九五至尊二星,661.5萬元(640萬),獲利空間1.92億元(30倍),10個九五至尊二星,945萬元(900萬),獲利空間2.7億元(30倍),15個九五至尊二星,1417.5萬元(1300萬),獲利空間3.9億元,31個九五至尊二星,2929.5萬元(2800萬),獲利空間8.4億元(見他字卷第53頁)。本案發生時期之106至107年間,各銀行之2年期定存年利率皆不到百分之1.5,定期存款戶僅有微薄利潤可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開投資方案,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其約定之紅利或報酬率,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收益,足見廖泰宇招攬投資人投資「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投資方案,確實有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報酬。依上開說明,本件廖泰宇、歐漢星確實有於上開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投資「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方案,約定提供投資人倍數利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證人陳宏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的時候邱菊有講到以太世界,真正講詳細的是廖泰宇,陳麗金先講一點點,邱菊說這個地方是說明會的地點,要吃什麼都可以,有吃東西、喝咖啡。陳麗金慫恿我去投資,她說你投資下去有高利的倍數,一個月就可以拿了,邱菊說對,我們是以太世界的說明會,所以會賺得很快,邱菊好像似懂非懂,我也聽不懂,細節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說會有高利,會有高倍數,一個月就可以拿,還有說比銀行還高,邱菊是附和陳麗金的話,是11月的時候說的。邱菊曾經有收取我們每個人的一些個資給廖泰宇,我們要寫代號、密碼給廖泰宇,我每次去都會看到邱菊在那邊接待,資料填好放在桌上,表格是廖泰宇做的,填完之後放在桌上,我記得邱菊在那裡整理,廖泰宇來的時候,是邱菊拿給廖泰宇的,210萬元我是放在桌上,邱菊有照相,照完之後邱菊把錢都集合起來放在桌上,廖泰宇來的時候,邱菊跟廖泰宇就兩個一起進去小房間,26萬元的匯款是用匯的,帳戶是邱菊跟廖泰宇一起提供給我的,廖泰宇有先在群組有傳他母親的帳號給我,我忘記的時候,我就問邱菊,邱菊就跟我說等語(見金訴卷第120至149頁);證人賴季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只認識陳麗金,後來有邱菊,她在裡面不時的會拿一些彩色的DM給我們,邱菊跟陳麗金在會場會講,鼓勵我投資,具體的投資內容我忘了,邱菊跟陳麗金會先接待我們,他們可能有安排好,廖泰宇就會出現。我現金拿給邱菊,我叫她要寫一個收據給我,邱菊當下有寫給我二張,二筆錢是分開拿,不同時間,一個42萬元,一個94萬2000元,邱菊說廖泰宇不在,可能還沒來,交給她就可以了。
交付以太金入單費、以太的帳戶跟密碼是邱菊寫的,表示她已經收到我的錢,我那時候不會操作,邱菊跟陳麗金說會幫我們做這個錢包,邱菊跟陳麗金跟我講說要登入他們的網站或是APP、程式需要設一個帳號跟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150至171頁);證人張合宜於審理中證稱:翁麗芬在LINE裡面一直邀約我說這裡有很棒的商機,請我到本案場地喝咖啡,裡面的人還有其他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給我黃色的單子,裡面就是寫投資以太黃金幣的內容,就說投資這個有很好的獲利,他們有用電腦說明區塊鏈的部分,他們就一直講跟比特幣一樣,說這個投資非常好,本案場地的說明會是「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我們去的時候,邱菊都在,邱菊在那邊切水果、煮東西招待有進來的客人,大家都在講投資,廖泰宇來的時候,好幾次我看到廖泰宇找邱菊到一個房間,廖泰宇都會找邱菊進去關著門講話,出來再做一些決策或是寫本票給我,我覺得他們兩個特別密切,因為其他人我也不認識,其他人也沒有跟廖泰宇做這個事情,我忘記邱菊到底確切講哪些,但是我們在場的時候,我記得邱菊也有拿單子跟我們講,跟我們解釋黃色單子是什麼,她曾經說過這個很好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50至27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廖泰宇在本案場地開說明會向在場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講解「乙太世界」投資方案時確實有在場,且有與廖泰宇一同討論說明會事務如何進行,於陳麗金慫恿陳宏裕投資時,在旁附和,被告雖未詳細向陳宏裕說明「乙太世界」投資方案之完整內容,然亦有向陳宏裕表示獲利會比銀行利息高,藉此強化陳宏裕投資之意願,於陳麗金慫恿 賴季進 投資時,亦有在旁鼓勵賴季進投資之行為,故被告顯對廖泰宇於該處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一事知悉甚詳,縱其未參與投資內容之講解,仍以附和他人之方式從旁強化投資人投資之意願,此外,被告甚至有在場發送資料給賴季進、收取陳宏裕之個人資料交給廖泰宇、於陳宏裕交付現金時在旁拍照、收取賴季進交付之現金後交付廖泰宇、交付賴季進以太金入單費、以太世界的帳號跟密碼,如被告僅為「乙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人,廖泰宇自無可能安排被告管理本案場地,被告亦無動機在現場招待其他投資人。賴季盡與被告原不熟識,若被告僅在場準備食物給賓客,賴季進顯無可能將大額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亦無權開立以太金入單費及提供「以太世界」的帳號跟密碼給賴季進,足見被告於該處所為,並非單純招待人員,其身分亦非單純投資人,其主觀上既知悉廖泰宇、歐漢星於現場係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投資方案,且知悉該投資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倍數利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吸引投資,客觀上亦有上述之行為分擔,故被告與廖泰宇、歐漢星等人顯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犯罪計畫,其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彼此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五)證人廖泰宇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另外有租辦公室,伊都是在辦公室辦說明會, 赫里翁 是伊個人休息的地方,伊沒有委託被告管理赫里翁,被告是單純的投資人,只是很熱心會幫忙,被告在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等人到場聆聽說明會之前已經投資,伊不時會有新的投資方案,所以被告才會到現場聽,之後被告有加碼投資等情(見金訴卷第279至301頁),惟其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場地辦聚會,我會講加密貨幣的概念跟挖礦機的模式,比較沒這麼正式,也有講投資方案,講完他們才會投資,有發講義之類的,陳麗金會去找陳宏裕、賴季盡他們來,翁麗芬會去找張合宜過來,是因為「以太世界」有一套推薦獎金制度,推薦獎金應該是百分之10,客戶投資金額的百分之10,投資美金1萬元大概有美金1000元的推薦獎金,他們可能在旁邊聽了以後,好像有興趣,才跟著投資等語(見金訴卷第279至301頁)。證人廖泰宇證稱本案場地僅是其休息處所,而非說明會地點,然證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處確實為證人廖泰宇辦理投資說明會之地點,證人廖泰宇之證述情節顯與證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所述情節不同,況陳麗金、翁麗芬介紹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投資「以太世界」之目的係為賺取高額推薦獎金,足見其等將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帶往本案場地,即係為參加投資說明會,證人廖泰宇亦證述其確實有在現場發放資料及說明投資方案之事實,故證人廖泰宇證稱現場並無舉辦說明會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廖泰宇證稱被告到現場是為了繼續聽投資方案,後續亦有加碼投資等情,與被告辯稱伊只是在現場煮東西、切水果招待賓客,現場並沒有講到投資方案,伊只有投資美金1000元之情節亦不相符,證人廖泰宇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袒護被告之情形,自不足採信。至證人陳麗金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場是幫忙整理家裡,現場都沒有書面資料,賴季盡在做保險,當時去寫保險,賴季盡順便叫被告代收款項等情(見金訴卷第301至315頁),然與證人陳宏裕、賴季盡證稱其等係陳麗金介紹加入投資方案之情節不符,又證人陳麗金就投資獲利如何結算等情,於審理中先證稱:投資美金1000元就可以獲得積分,積分點數有到就可以跟廖泰宇換現金等語(見金訴卷第313頁);復改稱:點數可以換現金也可以換以太幣(見金訴卷第313頁);再改稱:廖泰宇實際上說可以換以太幣,以太幣可以去賣換現金,我們自己可以去超商賣等語(見金訴卷第314至315頁),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其偏袒被告之詞即屬有疑,難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為幫助犯,然被告與廖泰宇、歐漢星等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向賴季盡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已實行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部分,業於審理時告知其罪名(見金訴卷第358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廖泰宇、歐漢星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對象雖有數人,且被告先後向賴季盡收取2筆款項,然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上開見解,被告應僅成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與廖泰宇等人以前揭「以太世界」、「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等投資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使告訴人賴季盡、陳宏裕等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本案外,尚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另告訴人陳宏裕當庭表示:我認為被告是一個主犯,我們損失那麼多,我今天退休以後,把股票的錢全部拿出來,現在很痛苦,所以我現在才告被告,如果被告一直不認罪,請法官從重判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72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喪偶、有3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見金訴卷第365至36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宏裕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210萬元是在赫里翁交現金給被告,廖泰宇事後有出現,被告有拿210萬給廖泰宇,廖泰宇說會幫我KEY到網路的平台,35萬我直接拿給廖泰宇,匯款的部分是匯給廖泰宇的母親等語(見金訴卷第126至129頁);另證人廖泰宇於審理中證稱:賴季盡的款項是由被告代收,被告只是好意幫忙等語(見金訴卷第281至282頁),張合宜投資之款項則均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此有張合宜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他字卷第149、257頁)在卷可佐,故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之投資款項均係由廖泰宇取得,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得。又被告否認有取得廖泰宇支付之薪資,且證人廖泰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不是以太世界的行政人員,也沒有賺半毛錢,我以前有同意每個月付她2萬元,可是後來我沒有付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90、296頁),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廖泰宇支付之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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