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9,242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係法人,而被告住所地
設於屏東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