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6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
票字第174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有資金需求,故委託被告向其友人即訴外人 高義展 借款50
0,000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
以支票付款將上開借款還清,訴外人高義展於領款後將系爭
本票委託被告返還原告,詎被告將系爭本票佔為己有,並持
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與原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向伊借款約8,000,000元
,伊為維持感情只好到處借款供原告花用,原告分文未償亦
不肯立據,最後只承認1,500,000元之債務,故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提供高雄縣政府核准批發場使用證給伊擔保還
款,另原告請求伊於91年10月15日招互助會700,000元,於
91年10月28日幫原告存入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支票帳戶5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747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
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係主張權利自始不發生,則應由
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證人高義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看過系爭3張本票這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以自
己的名義來跟我借錢,拿了1張500,000元的支票給我向
我調500,000元,我要求再拿本票來當抵押品以免支票退
票,所以被告事後才又拿系爭3張本票來給我,我有跟被
告說支票如有兌現3張本票會還給他,支票與本票都是原
告的名義,因為被告跟我太太交情很好,所以被告雖以他
人名義支票及本票來跟我借錢,但被告於支票及本票都有
背書,所以我就借他錢,後來支票有兌現我就把系爭3張
本票還給被告」、「(問:為何借款500,000元,要求被
告提出1,500,000元的本票?)我當初是跟被告說要把50
0,000元,開成3張,因為我聽說要有3張票才能告,所
以才要求被告提出3張本票,後來才知道被告是提出面額
各500,000元本票3張,我想這只是抵押,如果他有還錢
,就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原告所提出
其還款訴外人高義展之支票票頭影本,其上所載發票日與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均為95年10月28日,堪信證人高義展
所言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其以擔保借款等情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原告向伊借款8,000,000元,原告只承認1,500,
000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云云,並提出原告書信、
高雄縣政府圖記(印鑑)及資格證明書、零批發場場地使
用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原告上
開書信僅提及希望被告標會後幫原告償還票款,至被告是
否有幫原告還款尚待被告舉證,又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
圖記(印鑑)及資格證明書、零批發場場地使用合約書等
,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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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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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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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5年8月1日│500,000元│95年10月28日│NO67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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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95年8月1日│500,000元│95年10月28日│NO67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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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95年8月1日│500,000元│95年10月28日│NO673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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