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壹
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
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款,被告
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之約定,應自被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
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7年4月1日止,被告已累
計9,13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合計9,748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答辯:被告有心
償還,是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至合作金庫蘇澳分行申請
前置協商,各家銀行已接獲合作金庫蘇澳分行通知停止催收
,協商若成功亦有同等法律效力,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已申請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
協商云云,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既尚未協商成立
,就本件原告請求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