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
之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標的物因修復
漏水所需金額相關資料(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經核非修復漏
水所需金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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