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19,146元及其中本金211,431元自民國
(下同)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8,774元及其中本金211,431元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7年5月27日止尚積欠
47,911元及其中本金46,302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4月29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未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未遲
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170,863元
及其中本金165,129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5月27日止
,上述2筆帳款合計218,77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
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上面之簽名及積欠
金額無意見,但伊已清償很久,積欠之本金仍很多等語,資
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繳
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以此為辯不妨礙原告合
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