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
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其逾期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而由原告先代為處理結
清該筆款項,嗣日後再提出消費帳單予被告並通知被告繳納
已代繳之消費款項,是被告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
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於特約商店
消費,被告本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而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持卡消費16,000元、44,000元,
截至95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有帳款67,243元與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上述消費款之消費簽單上之特約商店名稱欄均有手寫之聯
合生技公司之名稱,表明交易對象為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聯合公司),又簽單上細體字說明亦載「當您
向我們的特約用戶消費後,所收到的信用卡交易明細單的
消費說明欄上,將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
弘公司)…」故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相信聯合公司
為得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是被告以未收到所購物
品而主張爭議款項時,收單銀行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不應以被告缺
少特約商店即遠弘公司之退刷證明文件為由,而拒絕發卡
銀行之扣款主張。且滙豐銀行於收單時明知遠弘公司提供
刷卡設備供聯合公司使用,故消費者有消費爭議後,於取
得聯合公司出具之退款單持向發卡銀行主張爭議款項,並
由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主張扣款,應對收單銀行有拘束力

(二)且一般消費者並無能力去調查簽帳過程遠弘公司與聯合公
司間之關係為何,若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對於不合規格之
簽單均依約墊款或付款,豈可以消費者未依規定檢具蓋有
特約商店店章之退款同意書為由,將損失轉嫁無辜消費者
,是此部分信用卡使用契約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而屬無效。
(三)承上,若收單銀行收受非特約商店之簽單,發卡銀行自可
不負代墊款之義務,如違背此義務造成發卡銀行誤為墊款
,收單銀行自應對發卡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發卡銀行
代墊款項之行為對於持卡人自不生效力,是發卡銀行即原
告並不得向消費者即被告請求清償代墊款項。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前述信用
卡簽帳消費,於94年12月30日向遠弘公司分別刷卡簽帳16,0
00元、44,000元,迄95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有帳款67,243元
與其中消費本金60,000元自最後繳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並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欠款本金與利息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
(一)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下
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
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
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
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
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又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
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
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
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
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
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所載事項無錯誤。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
行證明無誤或非因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
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入帳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予貴行。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
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
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
經查對無誤後,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
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有明文約定。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繳款截止日前
,檢具發卡銀行要求之相關文件,或特約商店之證明文件
,請求發卡銀行依帳款疑義程序處理,是依前述約定,即
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原告以上
述2筆已列載於95年1月份消費明細單所示之交易款項,請
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且上述約定條款,本即肯定持卡
人得以對特約商店之抗辯經由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為扣款
主張,僅於條款中約定其流程細節而已,於使用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上,並未對持卡人有特別之不利益或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是被告抗辯上述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可採。
(二)被告再辯稱,就本件交易而言一般消費者並無能力去調查
簽帳過程遠弘公司與聯合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則收受上述
交易簽單之滙豐銀行明知與被告為交易之聯合公司係遠弘
公司之違法下包商,而非其特約商店,滙豐銀行卻仍收受
系爭消費簽單而付款,則滙豐銀行應已同意聯合公司亦為
交易平台,則被告向聯合公司辦理退刷,效力應同樣及於
滙豐銀行云云。然查,「本行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遠弘
公司訂有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未
經本行之事前書面許可,特約商店不得將授權設施提供予
第三人使用以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此有滙豐銀行97年3月
27日(97)港滙銀總字第1841號函可憑。滙豐銀行之承辦
員即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就遠弘公司自印之消費證
明單表示不知情等語證述甚詳,是被告抗辯稱滙豐銀行知
悉聯合公司使用特約商店遠弘公司之刷卡授權設備云云,
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再者,遠弘公司之消費證明單亦載明
「當您向我們的特約用戶消費後,所收到的信用卡交易明
細單的消費說明欄上,將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您消費的該公司名稱」...等文字、發卡銀行即原告寄送
被告之消費明細單(94年12月有5筆交易、95年12月有系
爭2筆交易)關於交易摘要欄均載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是被告於為上述系爭2筆交易對於特約商店為遠
弘公司,而聯合公司僅係立於實際提供商品服務之角色一
節,應知之甚詳。是從風險承擔之角度言之,被告於特約
商店持卡消費時,對此交易型態,當可輕易決定是否進行
交易,若自願從非特約商店之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商品或服
務,則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瑕疵風險,自仍應與特約商店
依循上述約定條款爭議款項之方式處理,而無從將實際提
供商品或服務之聯合公司納入信用卡交易體系中,而抗辯
被告向聯合公司辦理退刷,取得聯合公司退款證明,效力
應同樣及於滙豐銀行云云。是被告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