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方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方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滑鼠墊壹個沒收。
事實
一、羅方筠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滑鼠墊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名稱「fun0713」,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底標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滑鼠墊。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104年7月1日標得上開滑鼠墊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查扣,方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方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查扣物品照片、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22、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先佯裝為買家,再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仿冒商標商品為他人所贈與,其係以200元(含運費)售出,足認被告確有獲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起,在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滑鼠墊,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業已坦承,表現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係以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1月12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仿冒商標之滑鼠墊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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