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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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通告單貳張、電話壹台、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一列「王秋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王秋珍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搜索票一份、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張、六合彩通告單二張、電話一台、現金新臺幣三千四百七十元」。
二、核被告王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王秋珍雖僅於一0五年二月二日經營六合彩,然扣案之一0五年二月二日六合彩簽單已有十張,顯然當日向其簽賭六合彩之人數應有十人,則被告上開同一日多次之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時間尚屬密接,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僅為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經營六合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經營簽賭之時間尚短、經營之規模尚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張、六合彩通告單二張、電話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三千四百七十元,則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秋珍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