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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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毅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0
2年10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3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月14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三、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柯毅峰前因於102年4月14日下午11時許,騎乘
機車搭載 張嘉晟 ,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億聲電子旁,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女子獨自騎乘腳踏車路過該處,乃自後尾隨,趁其不備之際,由張嘉晟徒手搶奪該女子所有放置腳踏車前菜籃內之包包(內裝有ACTION牌平板電腦1臺),再騎機車加速逃逸;又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由 邱夢滸 騎乘機車搭載張嘉晟,柯毅峰騎乘機車由後跟隨把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強六路附近,見 瑪麗亞 騎乘腳踏車搭載 艾琳 路過該處,乃趁其不備之際,由邱夢滸騎乘上開重機車接近,後座之張嘉晟即徒手拉走搶奪艾琳所背之白色NIKE包包(內含三星牌GT-S5570型號手機1支、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2千元),艾琳因拉扯而跌倒在地致臉、手受傷,得手後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則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復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1時50分許,由邱夢滸自行騎乘機車,柯毅峰騎乘機車搭載張嘉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強三路附近,見 阿農娜佳蘇達 二人步行在路旁,乃騎車上前停等,欲乘其等不備之際搶奪財物,張嘉晟及邱夢滸遂分別下車接近佳蘇達及阿農娜搶奪渠等財物,張嘉晟徒手拉走搶奪佳蘇達所背之藍色哆拉A夢包包1只,阿農娜則因害怕而交出手機1支(三星牌SGH-M200型號)予上前搶奪之邱夢滸,得手後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等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
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0
2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柯毅峰於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96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9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受刑人先前所
犯搶奪案件,二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即驟認其前案所犯搶奪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所載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罪而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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