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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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指定事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亦有明文。從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對被告確定生效,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確定生效前,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伯維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 黃明傑 受有傷害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之肇事逃逸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59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前開緩起訴於103年12月19日確定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毒品案件且經起訴,經該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遂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4年10月2日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收受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104年度撤緩字第32
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如在監獄執行刑罰或在看守所羈押中,檢察官應囑託監獄或看守所長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被告,不得將之送達於被告住所,或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其理至明。查被告於104年
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則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既在看守所羈押中,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即應囑託該看守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卻僅向被告之住所地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綜上,自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亦即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對被告確定生效,從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予以起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被告徐伯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伯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豐南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張文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傷),致該車再推撞前方由黃明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明傑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嗣徐伯維於肇事致黃明傑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明傑訴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伯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傑、 劉沛容 、張文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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