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簽單上所偽造之「 林明江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0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10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許」;第二行記載之「住處」後補充「3樓其父林明江房間內」;第五行記載之「翌日(31)」更正為「同日」;第七行記載之「和」更正為「合」。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其於本案前尚無任何前科(於本案後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然此與本件無關)、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簽單上所偽簽之「林明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被告林冠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竊取其父林明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於翌日(31日)上午7時28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洧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冠宇,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林冠宇復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1,480元,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明江」之署名,表示係林明江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明江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而提供服務予林冠宇,足生損害於林明江、前開汽車旅館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建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黃金海岸商務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各1張及該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林明江」之署名,為偽造簽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林明江」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瑜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