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被告胡文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 楊維庚 ,恫稱:證人楊維庚飼養之賽鴿在渠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會放回賽鴿等語,使證人楊維庚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證人楊維庚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被告僅有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害人則僅1人,被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