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及支票債權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以支票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及被告劉永祥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劉月娥背書擔保後,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票款等語。
(二)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紅利公司、劉永祥以:
1.原告僅提出支票2張,未提出書面借貸契約,亦未證明其已交付6,000萬元之借款,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顯有可疑,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以資抗辯。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劉月娥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又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票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該等支票經被告劉永祥、劉月娥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794號卷第5、7、8頁)。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紅利公司、劉永祥共同簽發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79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經查,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雖同時蓋用被告紅利公司、劉永祥之印章,按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並參酌該等支票左上方另有「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橡皮印章印文、其帳戶名稱亦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應認其發票人為被告紅利公司,被告劉永祥蓋印僅係表示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並非共同發票人(見支付命令卷第
5、7、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紅利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劉永祥、劉月娥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揆諸前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對原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紅利公司、劉永祥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書面借貸契約,亦未證明已交付6,000萬元之借款,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與否,顯有可疑云云,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紅利公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該等支票被告劉永祥、劉月娥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已述如前,則原告與被告紅利公司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紅利公司、劉永祥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前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上之抗辯,則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支票乃無記名支票,而非記名支票依前引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此等記載不影響被告紅利公司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劉永祥、劉月娥及被告劉永祥、劉月娥所為背書之效力,復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紅利公司、劉永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號││││(民國)│(新臺幣)│││├─┼───────┼───────┼───────┼───────┼─────┼──────┼──────┤│01│被告紅利公司│未記載│聯邦商業銀行仁│104年6月29日│2,000萬元│UA0000000號│自104年6月│││││愛分行││││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02│被告紅利公司│未記載│聯邦商業銀行仁│104年6月24日│4,000萬元│UA0000000號│自104年6月│││││愛分行││││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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