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林家羽 相對人 廖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以貨車、挖土機及轎車作為如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抵押品,惟相對人並未歸還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6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業已以貨車、挖土機及轎車作為系爭本票之抵押品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淑華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