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花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黃慶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6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慶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3日1時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開山刀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9頁)。復依上開卷附之照片以觀,上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且已開鋒,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係因好玩、要當裝飾品而攜帶上開刀械等語,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遭查獲時,除上開開山刀外,另攜帶空氣槍1枝及彈丸2包,均足供擾亂社會秩序之用,則其辯稱好玩、當裝飾品云云,顯屬無稽,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前述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違反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刀械即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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